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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30岁(1985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晓燕,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白色“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梨园镇x加油站路口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李×车辆后部又与后方战×驾驶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后被告人马×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体内酒精含量为305.8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已赔偿车辆被撞方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杨晓燕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无犯罪记录,认罪、悔罪,已赔偿车辆被撞方部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于×、战×、刘×的证言,被告人马×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酒精检验报告,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呼吸酒精测试单、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车辆被撞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晓燕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