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惠州优化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申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优化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申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惠州优化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申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惠州优化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上旬,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电解脱脂剂及电解添加剂等产品,合计货款为人民币68,835元(以下币种同),约定货款应在收货物及销售发票后1个月内付清。同年3月22日,原告将货物如数交给被告,并于同年5月10日将发票开具给了被告。2014年8月25日,经对账,被告确认上述欠款金额,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8,83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7,897元(按本金68,835元,以年利率12%计算,每月为688.35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为26个月)。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无合同关系,涉案货物是其向案外人侯泽君购买,并已向侯泽君支付了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客户为“上海田野工具老厂”,签收人侯泽君非其员工;2、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各1份,证明侯泽君代表被告签收了发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3、对账单1份,证明侯泽君代表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未经其盖章确认,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将“上海田野工具老厂”改成了“上海申野工具老厂”,涉案货物系原告与侯泽君个人间的买卖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送货单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2、现金报销单1份,证明其已向侯泽君付清涉案货物的货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收货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份送货单的不同联,原告的送货单“田”字改成了“申”字,其余内容均与被告证据1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送货单上标注的客户名称系被告,客户处由侯泽君签收。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开具给了被告。另外,从被告提供的证据2现金报销单可以看到,该现金报销单由被告董事长、财务及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由侯泽君进行报销。从该现金报销单的形式及内容,均可以看出系被告的内部报销凭证。故侯泽君应当代表被告,故本院对此份由侯泽君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电解脱脂剂及电解添加剂等产品,合计货款为68,835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并由侯泽君进行签收。同年5月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侯泽君于同年5月10日出具发票签收单。同年5月16日,在报销人为侯泽君,抬头为被告,由被告董事长、财务及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的现金报销单,开支项目涉及本案的电解脱脂剂及其他,侯泽君在报销人处签字。2014年8月25日,侯泽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对收到涉案货物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异议,被告抗辩称涉案货物系其向侯泽君采购,其交易的相对方系侯泽君而非原告。但根据本院在证据认定中详述的理由,本院可以认定侯泽君代表被告。另外,涉案送货单的其中一联也在被告处,由被告作为其证据提供本院。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也不能以已向侯泽君付款为由对抗作为出卖方的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8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期应以对账单日期的次日即2014年8月26日为宜,原告要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本院予以准许。利率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优化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835元;二、被告上海申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优化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68,8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8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