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瞿孝军与姜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孝军,姜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317号原告瞿孝军,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凡,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瞿孝军与被告姜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10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孝军的委托代理人金慧霞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姜凡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姜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孝军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装修酒店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万元,原告于当日转账给被告上述款项,被告出具借条。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为月息两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6万元。被告姜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曾向案外人李瑞来借款,一直利滚利。后来应李瑞来的要求其才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原、被告也并未约定过利息。原告将钱转给其后,其第二天又转还给原告了。另外其在借条出具后还转账归还给3万元至4万元,现金归还过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瞿孝军借到76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76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确认被告向其归还过4万元,但系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意见,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当归还的借款数额,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向其归还过4万元,但同时认为该款系利息,但鉴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双方也并无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已还款项系利息的难以成立,本院确认该4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应为7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孝军借款720,000元。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瞿孝军负担100元(已付),由被告姜凡负担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