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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万源市支行与向志兵、张发君、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万源执恢字第47-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万源市支行,向志兵,张发君,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源执字第4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万源市支行(简称万源市邮政储蓄银行)。被执行人向志兵,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被执行人张发君,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被执行人赵军,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源市邮政储蓄银行与被执行人向志兵、张发君、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万源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向志兵、张发君、赵军应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万源市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56992.58元,并承担诉讼费612.5元。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万源市邮政储蓄银行与被执行人张发君、赵军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张发君、赵军各自偿还申请执行人万源市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36600元后,申请执行人万源市邮政储蓄银行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张发君、赵军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追偿权。下余借款本息,由申请执行人万源市邮政储蓄银行向被执行人向志兵追偿。现被执行人向志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穷尽措施,也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向志兵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万源执恢字第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万源市邮政储蓄银行尚有案件款20392.58元,诉讼费612.5元未受偿。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武雄代理审判员  周康勇代理审判员  王永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德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