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勇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渑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3********,汉族,中专文化,住渑池县仰韶乡政府家属院****号。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韶伟、代理检察员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和申某某、樊某某、姚某在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电业大厦对面张府美食城夜市摊上吃饭,贺欣峰酒后走到李某后面,掐住李某脖子,李某起身将贺欣峰打倒在地,后朝贺欣峰踢了两脚,致贺欣峰腿部受伤。经鉴定,贺欣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和申某某、樊某某、姚某在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电业大厦对面张府美食城夜市摊上吃饭,贺欣峰酒后走到李某后面,掐住李某脖子,李某起身将贺欣峰打倒在地,后朝贺欣峰踢了两脚,致贺欣峰腿部受伤。经鉴定,贺欣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2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贺欣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12万元,经本院调解无效,被害人于2015年10月14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樊某某、姚某、申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3、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文书;4、户籍证明;5、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本案是由被害人酒后引起,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红伟审 判 员 刘韶兴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