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群众,农民。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宗某进入沧县大官厅乡大官厅��赵某乙家实施盗窃,被现场抓获。2.2015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宗某进入沧县纸房头乡后营村刘某乙家实施盗窃,被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赵某甲、路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宗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虽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有前科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