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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8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柯素兰与蔡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素兰,蔡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8473号原告柯素兰,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辉,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柯素兰与被告蔡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本案借款实际金额应为2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万多元的利息。希望原告进行调解,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还款。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当庭陈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万元,且被告已经偿还2万多元的利息”,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万元,且被告已经偿还2万多元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素兰借款52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二O一五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