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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淼洋诉被告张彩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086号原告贾淼洋,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彩红,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丽,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18533-9。代表人宋陆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淼洋诉被告张彩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淼洋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和被告张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淼洋诉称,2015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张彩红驾驶其豫KL27**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南五里四环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贾洋驾驶原告的豫KU01**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彩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彩红驾驶的豫KL27**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因赔偿一事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折旧费、停车费、租车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彩红辩称,事故车辆入的有保险,原告车损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折旧费、停车费、租车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责任。被告原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贾淼洋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6张,证明车损4754及支出鉴定费300元。2、许昌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的费用。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彩红负事故全责。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彩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彩红对原告贾淼洋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4有异议。认为证据1,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更换材料并没有相关更换部位的附图,更换的五个部位是否应该更换无从得知,但原告都已进行了更换,显然违背事实,鉴定费用过高。证据2结算单说明不了什么问题,这是原告要求更换的部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修车的日期和鉴定的日期不符,修车日期在前,原告在修车之后才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原告庭后提供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张彩红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张彩红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1时0分,被告张彩红驾驶豫KL2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南五里四环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贾洋驾驶原告贾淼洋的豫KU0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S06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彩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贾洋无责任。2015年8月11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5)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KU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475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豫KL2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06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彩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贾洋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张彩红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L2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张彩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彩红赔偿。原告贾淼洋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车损475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2754元,由被告张彩红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折旧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车费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租车费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淼洋车损2000元。二、被告张彩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淼洋车损2754元。三、驳回原告贾淼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彩红负担。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张彩红负担,暂由原告贾淼洋垫付,被告张彩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淼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