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鄢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红文、胡远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冯某甲、冯某乙的父亲冯某丙,已于2012年1月9日死亡。母亲李某,已于2014年9月20日死亡。冯某丙、李某夫妇除儿子两人(冯某甲、冯某乙)外再无其他近亲属,死后留有住房一套、存款一万多元。2012年1月6日冯某丙立下遗嘱,声明其住房及所有遗产由次子冯某乙继承,生养死葬由冯某乙负责,并于同日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2012年6月11日李某亦立下遗嘱,申明其夫妇共有住房及所有遗产由次子冯某乙继承,并于同日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冯某甲以遗嘱签名系伪造为由对公证书申请复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复查意见书,答复称两份遗嘱确系遗嘱人本人签名和捺印,公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以上事实,有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和复查意见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经公证的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本案中冯某甲怀疑遗嘱中签名系伪造,但经复查签名捺印确系遗嘱人本人所作,冯某甲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对冯某甲所称遗嘱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冯某丙、李某夫妇立遗嘱将个人全部财产指定由次子冯某乙继承,并经公证机关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冯某甲负担。冯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遗嘱没有公章和冯某丙的指印,且签名与冯某丙的笔记不符,属虚假遗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冯某乙返还冯某丙、李某遗留下的房产和存款。被上诉人冯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遗嘱经过公证,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某丙于2012年1月9日死亡,其遗产继承开始;李某于2014年9月20日死亡,其遗产继承开始。冯某丙、李某生前于均立下遗嘱,且均予以公证,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该两份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书面遗嘱,公证遗嘱程序和形式严格规范,依法保障和反映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案中,冯某丙于2012年1月6日所立公证遗嘱及李某于2012年6月11日所立公证遗嘱,内容、形式及程序均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情形,冯某丙、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位继承人均应遵照执行。冯某甲辩称案涉两份公证遗嘱无效,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鄢 睿审判员 袁红文审判员 胡远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周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