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锋与宜兴市锦昌涂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锋,宜兴市锦昌涂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周锋。委托代理人许晓琴,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锦昌涂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99号。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锋与被告宜兴市锦昌涂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锋的委托代理人许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锋诉称:其自2014年3月进入锦昌公司工作,经结算锦昌公司尚欠其工资52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锦昌公司支付其工资5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锦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周锋进入锦昌公司工作,从事电焊工工种。经结算,锦昌公司结欠周锋自2014年3月份起至2014年4月份止的工资5200元。经催要未果,周锋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资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锦昌公司对结欠周锋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工资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锦昌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资款,其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周锋要求锦昌公司支付工资5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锦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锋支付工资5200元。如锦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锦昌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周锋垫付,锦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熹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