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7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与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范科、成都祥华物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范科,成都祥华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011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华,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玉,男,汉族,1942年3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周福英,男,汉族,1947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孔勇,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范科,女,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祥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孔祥玉,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与被告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范科、成都祥华物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五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上述五被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