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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7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与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范科、成都祥华物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范科,成都祥华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011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华,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玉,男,汉族,1942年3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周福英,男,汉族,1947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孔勇,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范科,女,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祥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孔祥玉,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与被告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范科、成都祥华物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五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上述五被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