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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国鹏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沈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浑南行初字第00070号原告吕国鹏,男,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42号。法定代表人曹力钧,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斐,男,满族,系该局民警,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7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有,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薇,女,汉族,系该局民警,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璐,男,汉族,系该局民警,住沈阳市沈河区。(未到庭)原告吕国鹏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国鹏,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斐,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1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对原告吕国鹏作出沈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9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吕国鹏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21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5)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吕国鹏询问笔录一份、赵某询问笔录两份、李某询问笔录一份、陈某询问笔录一份、电话查询记录一份、当事人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吕国鹏有违法事实存在;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治安调解协议书、传唤证、通(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议申请书、案件受理审批表、沈公治复答字(2015)053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程序合法。原告吕国鹏诉称:原告的儿子吕某西沈阳市铁西区某校学生,于2014年11月19日被同学赵某殴打至轻微伤,班主任老师陈某将双方家长找到学校。在三楼书法教室内,原告走到赵某面前,用手朝他的脑袋拔了一下,被赵某躲开了。赵某的母亲李某当时在原告身后,以为原告打了赵某,于是就在后面殴打原告。但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却认定原告打了赵某一个耳光及踹了一脚。李某报警说原告打她了,躺在地上被120拉走了。当晚,赵某到公安医院做伤情鉴定,由于没有明显外伤,医院没给做鉴定。2015年5月11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作出沈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9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5)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认为原告没有殴打赵某,只是拨了他一下,也没有给其造成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9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治复决字(2015)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吕国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辩称,2014年11月19日,在沈阳市铁西区某校三楼书法教室内,原告吕国鹏对该校学生赵某(未满14周岁)实施殴打行为。根据在场的赵某母亲李某的证言、赵某班主任老师陈某的证言、赵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吕国鹏称其没有殴打赵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5月1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沈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9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吕国鹏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沈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吕国鹏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6月9日向我局提出复议,我局当日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在复议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铁西分局调取了对原告吕国鹏进行处罚时的相关证据材料。经阅卷认为,铁西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依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吕国鹏对赵某实施殴打行为。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因被侵害人赵某未满十四周岁,故对原告吕国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铁西分局根据具体案情及伤害程度,在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对原告吕国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内容适当,我局于2015年7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5)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作出的沈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9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沈公治复决字(2015)0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经法庭审查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采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国鹏的儿子吕某系沈阳市铁西区某校的学生,其同学赵某将吕某的脸抓伤了,班主任陈某老师将双方家长即吕某的父亲吕国鹏和赵某的母亲李某找到学校进行调解。2014年11月19日13时40分许,在该校三楼书法教室里,原告吕国鹏对赵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即扇了赵某一个耳光并将其踹倒。2015年5月11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沈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9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吕国鹏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吕国鹏不服,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5)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作出的沈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9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吕国鹏仍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作出的沈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9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治复决字(2015)059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在本案中,原告吕国鹏对赵某扇了一个耳光并将其踹倒的事实,有陈某老师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吕国鹏称其没有殴打赵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给予原告吕国鹏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亦属正确,且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吕国鹏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作出的沈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9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治复决字(2015)05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国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斌审 判 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韩淑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