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二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玉萍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萍,女,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游,本溪市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男,汉族,1960年3月26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洋,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玉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张玉萍系蒋某某妻子。2005年11月28日,蒋某某为陈建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建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12月28日,蒋某某去世,陈建华向张玉萍索要上述欠款未果。现陈建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玉萍立即给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玉萍提出无法确定陈建华提供的欠条是蒋某某所写,但其不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依法可以认定陈建华提供的欠条是蒋某某生前所写。蒋某某为陈建华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其生前欠陈建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蒋某某为陈建华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陈建华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建华借款,张玉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陈建华与蒋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此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判决:张玉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陈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玉萍负担。上诉人张玉萍上诉要点: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陈建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建华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仅凭蒋某某所写的欠条就认定蒋某某与陈建华存在借款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蒋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去世,在此之前,蒋某某并未将本案借款之事告知张玉萍,陈建华也并没有向张玉萍主张权利。陈建华称多次向蒋某某催要欠款,不敢在张玉萍面前提起此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陈建华在原审庭审中已认可找蒋某某要欠款时蒋某某告知其该笔借款由蒋某某自己偿还。因蒋某某经常和陈建华在一起打麻将,该借款时蒋某某的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建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玉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债权并非赌博款,陈建华也不会玩扑克、麻将。本案借款发生时,蒋某某与张玉萍系夫妻关系,出借款项时蒋某某告知陈建华该款系用于购买房产,张玉萍对本案欠款应付偿还义务。陈建华多次找到蒋某某催要本案借款,蒋某某称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双方未发生过争议,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蒋某某向陈建华出具的欠条可证明其与陈建华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欠款行为发生在蒋某某与张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玉萍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张玉萍主张本案欠款已偿还完毕一节,张玉萍虽提请证人蒋美艳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但蒋美艳系蒋某某姐姐,当属利害关系人,且张玉萍除该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张玉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蒋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注明还款日期,陈建华可以随时主张本案债权,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上诉人张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辉审 判 员 许 晶代理审判员 宋 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