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944号原告瞿某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明,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3日结婚,并于2012年8月4日生育女儿瞿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多次离婚未果,在女儿出生不久后,被告与原告经常吵架,被告便赌气带着女儿离家出走,原、被告已分居3年之久,被告曾为离婚之事回原告家中闹过一回,现原告对被告已无丝毫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解除这段婚姻关系,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定程序和有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之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1年10月1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4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瞿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增长,因为双方性格与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女儿出生之后,家庭矛盾加剧,被告曾长时间回娘家生活,原、被告联系较少,双方之间缺乏真诚友善,积极有效的沟通。2015年9月17日,原告为解除这段婚姻关系,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扯皮吵架,影响到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思考,充分考虑女儿瞿某甲的健康成长,改正各自的缺点,共同生活,真诚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协助,相互包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