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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北义与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崔润弟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北义,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崔润弟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吴北义。被告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住所地灵川县三街镇北门背。经营者彭安学(曾用名彭润生)。被告崔润弟。系被告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经营者彭安学的妻子。原告吴北义诉被告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崔润弟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吴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崔润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北义诉称,彭安学是被告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的经营者,其为增加经营资金,邀请原告合伙入股。原告将钱给付彭安学用于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的经营。2013年4月1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彭安学自愿退还原告57320元,原告与彭安学、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从此再无任何关系,彭安学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加盖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印章,承诺在2013年12月之前归还原告5732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彭安学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除应该偿还原告本金外,还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的经营者彭安学与被告崔润弟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的经营者彭安学与被告崔润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5732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873元(利息的计算:以573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止,此后利息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北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2013年4月13日,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彭安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彭安学欠原告57320元,约定2013年12月之前给付;2、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证明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系个体户,经营者为彭安学;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的经营者彭安学与被告崔润弟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崔润弟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崔润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北义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吴北义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以573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被告清偿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吴北义从被告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退伙,被告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承诺在2013年12月前退还原告573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属过错方,应承担继续退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退还573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以573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被告清偿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的经营者彭安学与被告崔润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被告崔润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退还原告吴北义573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被告清偿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崔润弟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1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桂林灵川安华电器厂、崔润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秦 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