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商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褚美华、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褚美华,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8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美华。被告鞠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昆山分行)与被告褚美华、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褚美华、鞠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昆山分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美华、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诉称:被告褚美华、鞠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因购买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车库、XX室车库、XX室房屋,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褚美华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由二被告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还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亦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3月9日,二被告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9471.79元,各项利息16010.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此后各项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四、判令原告有权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及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建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三份;证据4、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清试算单两份;证据5、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据7、户口本、结婚证各一组;以上证据皆用于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被告褚美华、鞠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褚美华、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了证据1-证据7原件及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褚美华、鞠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褚美华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基准利率水平下调2%;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褚美华、鞠平以其购买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车库、XX室车库、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具体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褚美华指定账户发放贷款70万元。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车库、XX室车库、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此后,被告褚美华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褚美华已经逾期五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本金余额639471.79元,结欠各项利息16010.64元,此后二被告继续拖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日,本金余额639471.79元,各项利息43413.93元。另查明,被告褚美华、鞠平于2002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褚美华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褚美华、鞠平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褚美华向原告借款7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按月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褚美华已经逾期五期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本金余额639471.79元,结欠各项利息16010.64元,此后被告褚美华继续拖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日,本金余额639471.79元,各项利息43413.93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褚美华归还全部贷款本金639471.79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各项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日各项利息为43413.9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褚美华、鞠平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鞠平应当对被告褚美华以上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违约时,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3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褚美华、鞠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车库、XX室车库、XX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故原告对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车库、XX室车库、XX室房屋及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美华、鞠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639471.79元及各项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日各项利息为43413.93元,2015年11月2日之后的各项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褚美华、鞠平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褚美华、鞠平未能按期履行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就被告褚美华、鞠平所抵押的房产即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车库、XX室车库、XX室房屋及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654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1134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负担50元,由被告褚美华、鞠平负担11294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褚美华、鞠平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以上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霆人民陪审员  毛伟人民陪审员  胡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