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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仇秀兰、冯陵与张欣、孙冠军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秀兰,冯陵,张欣,孙冠军,张乔,郑滨,伏运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仇秀兰。原告冯陵(系原告仇秀兰的丈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余俊,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欣。被告孙冠军。被告张乔(系被告孙冠军的妻子)。被告郑滨。委托代理人伏运梅(系被告郑滨的妻子)。被告伏运梅。原告仇秀兰、冯陵诉被告张欣、孙冠军、张乔、郑滨、伏运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仇秀兰、冯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俊,被告张欣,被告孙冠军,被告张乔,被告伏运梅并作为被告郑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秀兰、冯陵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分别在灌云县人民医院、灌云中医院工作。1995年灌云县人民医院房改房售给原告位于灌云县伊山镇西门街健康路16-1幢204号住宅一套,面积73.74平方米。原告一直居住至2001年3月份退休,以后原告为照顾孙子上学,便到南京居住,后因忙一直没有回来。2015年5月3日,两原告回到自己的房屋,想进屋看看却遭到被告的拒绝。2015年5月9日,两原告再次要求进屋看看,可被告态度相当蛮横,不让进屋。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报警,才得知此房是被告孙冠军、张乔安排被告张欣居住。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欣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依据,现在涉案房屋是我母亲刘道翠在居住,我本人另有住处,只是到涉案房屋做饭照顾我母亲,也不在那边住,有时会住。被告孙冠军、张乔共同辩称:1、原告冯陵、仇秀兰和我们同在县医院工作为同事关系,很熟悉。冯陵、仇秀兰当时与案外人袁洪宝为亲家关系。2001年原告将其房屋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袁洪宝夫人的亲侄子被告郑滨,因无国土证无法过户,以房产证作为凭证。2003年被告郑滨工作调动,经其姐姐郑玉(在县医院工作,与被告张乔在一个科室工作多年)介绍,以477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我们,当时以房产证为凭证。原告的房屋为单位房改房,房改后价格为一万多元。我们在家属区也有房改房,因面积小又漏雨,才购买原告的房屋。2、原告2001年离开灌云至今每年回来核对工资本,多次回来参加同事孩子的婚宴。2007年县医院统一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我们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有房管局档案为证。原告称房子卖便宜了,想过户要求我们再给几万块钱,我们没有答应。现在原告回来狮子大张口,要10万元才给过户,未达目的后,诉我们侵占房屋。3、我们买的房子,现在是张乔的母亲刘道翠居住,因刘道翠有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张欣予以照料,本案与被告张欣无任何关系。被告郑滨、伏运梅共同辩称,2000年7、8月份左右,我们通过郑滨的姐姐介绍向原告购买房屋,第一次付了20000元给原告,在2001年春节过后原告方准备离开灌云去南京的时候,我们将尾款28000元全部付清,后原告将房产证交给我们。当时因为亲戚关系,且没有土地证,原告也不在灌云就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因为我们不在灌云住了,就通过郑滨的姐姐介绍将房屋以477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被孙冠军、张乔,后我将房产证交给了被孙冠军、张乔。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原告仇秀兰、冯陵购买了仇秀兰单位灌云县人民医院的房改房,房屋座落于灌云县伊山镇西门街健康路16-1幢204号(三室一厅),建筑面积73.74平方米,折抵相应工龄后的房屋价格11793.48元。1995年3月20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四月份,原告仇秀兰、冯陵以4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郑滨、伏运梅,并将涉案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被告郑滨、伏运梅,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书面合同。2003年八月份,被告郑滨、伏运梅以477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孙冠军、张乔,又并将涉案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被告孙冠军、张乔,双方亦未签订房屋买卖书面合同。现被告张乔的母亲刘道翠居住使用该房屋,被告张欣不时到房屋照顾刘道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方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审批表、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分户平面图,土地使用权查询结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孙冠军、张乔举证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孙冠军、张乔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周某陈述“我和张乔聊天的时候知道她家把当时住的房屋卖了”,其并不是双方房屋买卖时在场当事人,系从被告张乔处得知房屋情况,故对周某的证人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孙冠军、张乔举证2015年5月6日的证明,有王惠娟、孙明白、牛祥山等人签名,仅有孙明白出庭作证,经调查孙明白不是双方房屋买卖时在场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情况的了解多为邻居说的,对于具体细节不知道,故对孙明白的证人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是租赁还是买卖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庭审查明,2001年四月份原告方收取了被告郑滨、伏运梅45000元,并将涉案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被告郑滨、伏运梅。被告伏运梅陈述2000年十月份左右向原告方付了20000元、2001年春节后付了28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认可收到被告郑滨、伏运梅4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称该款项为租金,被告郑滨、伏运梅主张该款项为购房款。庭审调查时,本院多次向原告方了解租金、租期、结算周期及履行情况,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方回答双方没有谈租金,按照市场价格,被告郑滨不租了结算。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方回答租金按照市场价格每月300元计算,大概计算15年,并表示期间市场租金价格上涨还是按照每月300元计算。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关系应当约定租期和租金标准,即使是不定期的租赁,亦应就租金标准有所约定。原告方主张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郑滨、伏运梅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所陈述的内容亦不符合租赁关系的基本特征及交易习惯。结合涉案房屋的状况,被告郑滨、伏运梅2001年给付原告方45000元,基本符合当时灌云伊山镇房屋市场交易价格。被告郑滨、伏运梅一次性支付与购房金额相当的45000元给原告方作为租金,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租赁交易习惯。关于房屋所有权证是如何到被告方手中的问题。原告仇秀兰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其放在涉案房屋抽屉,被被告郑滨、伏运梅拿去。被告伏运梅称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告仇秀兰直接交给她的。鉴于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重要的产权证明书,原告仇秀兰的陈述内容不符合人们通常行为方式,可以认定原告方向被告郑滨、伏运梅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且2001年至今,被告方在涉案房屋占用使用涉案房屋长达十年,原告方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方对于收取被告郑滨、伏运梅现金45000元,向被告方交付房屋和被告方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方主张与被告郑滨、伏运梅之间为租赁关系,因缺乏证据支持,违背交易常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郑滨、伏运梅支付了房屋价款,原告方也交付了房屋,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虽然没有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被告郑滨、伏运梅有权占有、使用、处分涉案房屋。被告郑滨、伏运梅与被告孙冠军、张乔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搬出涉案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因涉案房屋纠纷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秀兰、冯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仇秀兰、冯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永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人民陪审员  黄德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