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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甘新美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新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68号原告甘新美,女,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琳秀,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7-8楼。代表人王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姝、孙辉,该公司职员。原告甘新美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琳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姝、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摩托车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保险金。2011年9月1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而非人寿保险,按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新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甘新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培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