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慧芳与黄金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慧芳,黄金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蔡慧芳,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金灿,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慧芳与被告黄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慧芳于2015年11月10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慧芳向本院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慧芳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蔡慧芳负担。审判员 潘国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庆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