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建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建华,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徐洪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信敏。委托代理人:朱林郭。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被告:何建华。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钱。被告:徐洪钱。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建华、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徐洪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92750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3.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何建华、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徐洪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0日,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正贷(2013)借字第S06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其中借款金额100万余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金额145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执行月利率15.9‰。借款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2月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何建华、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徐洪钱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正贷(2013)保字第S06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正贷(2013)保字第S06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3年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245万元,后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偿还了金额为145万元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2月5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00万余、期内利息92750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92750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92750元、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何建华、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徐洪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7元,由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建华、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徐洪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