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孟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居民。原告孟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芳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1993年生长子谢某甲,1995年生次子谢某乙,现都成年。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现已分居五年。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然被告至今不思悔改,不回家不顾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谢某,1991年腊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于1993年3月20日生长子谢某甲,1995年12月29日生次子谢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孟某于2014年3月份以与被告谢某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孟某又于2015年9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二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纠纷、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尊重,慎重对待婚姻。从原、被告现有的情况上看,双方虽婚后发生家庭矛盾,但只要多进行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有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