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508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9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谭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刘某甲书面意见辩称:结婚、生子属实。结婚以来,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养育孩子,照顾双方父母。妻子黄某某聪明贤惠,我们相亲相爱,相濡以沫,夫妻感情良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500234112-2011-00×××××),于2009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和被告刘某甲离婚,原告黄某某并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刘某甲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黄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牟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