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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公具、何子敏、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生金李村十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公具,何子敏,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生金李村十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杨公具,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何子敏,女,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甲,女,2008年1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公具,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甲之父。原告杨某乙,女,2009年4月2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公具,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乙之父。原告杨某丙,男,2012年12月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公具,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丙之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威威,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曼丽,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生金李村十组。代表人何中原,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老寨,男,1946年5月20日生,汉族,政府退休人员,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张庄北街0791号,身份号码4101221946********。原告杨公具、何子敏、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生金李村十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公具、何子敏、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原告杨公具自2007年与何子敏就一直居住在张庄镇贾庄村,且在该村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生育了三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并都在该村落户。2009年被告给原告分了宅基地及耕地6亩,原告于2011年在该宅基地上建了两层楼房,并一直居住至今,耕地也一直耕种。但在2014年8月份,属于被告集体所有的一块荒地被征用,被告获得了土地补偿款,按照户口平均每人应分得补偿款2.3万元,但被告却以原告杨公具系男方到女方落户为由,拒不承认五原告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拒发土地补偿款,并收回了原告的6亩耕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11.5万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公具、何子敏、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满仓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人民陪审员  张进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