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莫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关押,2015年9月2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员长杨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桂平市油麻镇西亭村西岸屯张某甲家中房间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张某甲,二人约定待张某甲吸食完毕后再付款。随后,二人在张某甲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莫某身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四小包(净重1.23克)及一次性注射针筒一支,从张某甲身上提取到一次性注射针筒一支。经鉴定,从上述所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及针筒中均检出海洛因。以上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