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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兴海支行诉孙勇、孙建奇、宋成刚、郭庆海、胡建军、甘南县水晶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兴海支行,孙勇,孙建奇,宋成刚,郭庆海,胡建军,甘南县水晶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637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兴海支行,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25号。负责人赵适,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琪。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孙勇,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孙建奇,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宋成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郭庆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胡建军,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甘南县水晶米业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兴塔村。法定代表人李冬,该公司经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兴海支行诉被告孙勇、孙建奇、宋成刚、郭庆海、胡建军、甘南县水晶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兴海支行诉被告孙勇、孙建奇、宋成刚、郭庆海、胡建军、甘南县水晶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找到上述被告,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兴海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30.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兴海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