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徐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徐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叶新年,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徐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叶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徐某某因其丈夫刘某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徐某某交付所借款项,收款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会尽快还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某某催要借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被告徐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将刘某列为第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与原告曹某某素不相识,被告徐某某与其发生的借贷关系,与刘某无任何关系。被告刘某有稳定的工作,从未自己做生意,也没有让徐某某向任何人借钱。被告徐某某在外发生的一切借贷关系均是其个人所为,与家庭无任何关系。本案讼争的这笔3万元的借款被告刘某根本一无所知,且目前两被告已经离婚,所以该笔债务应当是被告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泰兴市某小区6号楼502室。借款人:徐某某。”借条上还载明了“现金交易”。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取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的事实。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某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2、案涉借款发生于徐某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原告与徐某某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徐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曹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安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