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6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豪(曾用名:张豪),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豪及其辩护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豪伙同刘×(另案处理)纠集多人,于2014年7月8日2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李晶酒店门前,将被害人曹×、王×1等人打伤,造成曹×右侧胸腔开放性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造成王×1头皮裂伤、四肢多处皮肤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豪于2015年1月5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昝×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豪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豪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陈豪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打电话叫人来是因为害怕刘×被王×1叫来的人打,而且自己也几次劝说刘×不要打架,自己也和叫来的人说了先不要动手,对于刘×想找人打王×1的主观目的不明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发是因为刘×和王×1之间存在矛盾,起因是因为双方有斗殴的故意,被告人陈豪只是约人到了现场,并没有伤害某一人的故意,被告人陈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陈豪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豪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刘×(已判刑)与王×1因琐事素有矛盾,2014年7月8日晚,二人在朋友聚会处见面后,王×1出于害怕叫来曹×等人“撑场”,刘×见状也让被告人陈豪找人并称要打王×1。当晚22时许,在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附近,陈豪打电话叫来的人持啤酒瓶将王×1约来的被害人曹×等人打伤。双方殴斗中造成曹×右侧胸腔开放性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并构成伤残九级;造成王×1头皮裂伤、四肢多处皮肤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豪于2015年1月5日被民警抓获。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豪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刘×、昝×等人到南锣鼓巷的一个酒吧聊天。在酒吧见到了王×1,之后有人提议换个地方喝酒,刘×称对面新来的人可能是王×1叫来打刘×的,让其帮忙找点人把王×1给打了。到了吃饭的地方后,刘×坚持要找人打王×1,其给朋友“张凡”打电话称自己有一个朋友要被打,要对方过来帮忙并到交道口将人接到饭馆门前。到现场之后“张凡”等人直接就把人打了,王×1一方的一个年纪较大的男子还了一下手,“张凡”等人就都上去打该名男子,“张凡”手持一个砸成半截的酒瓶子扎了该男子身体。其自己没有动手打架,之后便跟着一起逃跑了。2、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7月8日晚其接到王×1的电话称有人要打他,其与另两个朋友一起见到王×1后与王×1一行人到府学胡同西口附近的一个烤串摊吃饭。过了一会突然来了十几个人,上前问“谁是20多岁的”。之后就用啤酒瓶砸了王×1的头,其上前将酒瓶子夺了下来,对方就开始对其进行殴打,殴打持续了几分钟,其被打晕,之后在医院就诊。3、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实其曾借用刘×朋友的摩托车开并将车摔坏,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7月8日晚,其应同学之约到东城区一酒吧里聊天,到了之后发现刘×也在,其害怕被打,便打电话叫来了曹×为自己壮胆,曹×来的时候还叫了两个朋友。之后一行人来到东城区府学胡同西口旁边的一个烤串摊吃饭,十几分钟后来了七八个男子,其中一名身穿黑上衣的男子拿起桌子上的酒瓶子磕碎后问“谁是20多岁的”,然后刘×用酒瓶子砸了其头部一下,其被砸蒙后扶着头瞎撞,清醒后发现刘×及后来的七八名男子都跑了,曹×捂着肚子坐在地上,流了很多血。4、证人刘×的证言,称自己与王×1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8日其与几个朋友在KTV唱歌,后应约到南锣鼓巷的一个酒吧和另一拨朋友喝酒、聊天。之后王×1也到了酒吧,其与王并未交流。之后有人提议去吃点串,其就先开着摩托车带着朋友李×1、饶×去兜风。后接到电话,赶到府学胡同西口附近的一个烤串摊。刚到现场就看见有七八个穿着黑衣的男子过来后骂了一句就开始和在现场的王×1等一方的人打架。其趁乱打了王×1,之后就逃离了现场。5、证人昝×的证言,证实摩托车曾经被王×1摔坏,但王×1已经进行了赔偿。2014年7月的一天,其与刘×、陈豪等人应朋友邀约到南锣鼓巷的一个酒吧聊天。在酒吧见到了王×1,刘×提出把王×1给打了。当晚21时许,因朋友提议换个地方喝酒,一行人来到交道口南大街一个饭馆吃饭。途中遇到几名男子从地铁口出来和王×1打招呼,可能是王×1叫来的人。到了吃饭的地方后,刘×让其和陈豪找人打王×1,陈豪说可以找几个在附近吃饭的社会上的朋友过来。陈豪称自己女朋友被人抢了,让对方过来打架。之后陈豪到十字路口接人,其中途回家,回到餐厅的时候发现双方已经打了起来,刘×拿着一个酒瓶子打了王×1的头,现场有人侧躺在地上,地上有血。之后其与刘×等人就逃离了现场。6、证人李×1、饶×的证言,证实二人与刘×等人偶然碰面后相约一同到南锣鼓巷的一个酒吧里和朋友延×等人一同聊天,到了之后也碰见了王×1。后来延×提出换个地方喝酒,二人就跟着刘×出去开着摩托车兜风。之后三人来到交道口南大街的一个饭馆门前,一行共11个人坐在一起吃饭。过了几分钟来了七八个男子,拿起地上的一个马扎往桌上一拍问“谁是20多岁的,敢管我兄弟”,然后就打了起来,好几个人拿了酒瓶子。听说是刘×这边的人与王×1有过节,叫了人过来打架的。7、证人焦×、延×、赵×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几人同刘×、王×1等一行共11个人在府学胡同西口的一家烤串店吃饭的时候,被几个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无故打伤。来人到了之后问“你们这里谁是20多岁的”,便砸了酒瓶子开始打人。刘×用酒瓶子打了王×1,其他人主要打的是曹×,曹×倒地后肚子流了血,对方便逃跑了。8、证人王×2、李×2的证言,证实二人在案发当天接到曹×打来的电话称王×1说有人要打他,三人便来找王×1。到南锣鼓巷之后,王×1称与刘×有矛盾,刘×因摩托车的事情打过王×1。后来一行人到交道口南大街的一家烤串店吃饭。过来几个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上来就问“你们这里谁是20多岁的”,王×2上前询问便被打了。双方便混战在一起,刘×用酒瓶子打了王×1,其他人主要打的是曹×,其中一人在曹×倒地后用碎啤酒瓶扎了曹×右侧肋骨两下,曹×的肚子流了血,对方便逃跑了。9、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被害人、证人辨认出被告人陈豪的情况。10、诊断证明书,证实曹×右侧胸腔开放性损伤,王×1头皮裂伤、四肢多处皮肤划伤。11、鉴定意见,证实曹×为重伤二级,王×1为轻微伤。曹×构成伤残九级。12、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案件报案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豪系被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豪无视国法,明知他人有伤害意图仍经授意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自己不明知叫人是来打架的辩解,在案有昝×的证言及被告人陈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豪打电话叫人之前明知叫人来的目的是教训王×1,仍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对陈豪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予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郭德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