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毛某甲、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个体户。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6月28日被罚款人民币300元;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于艳,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陈某及辩护人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因陶性于未让其承建工程遂至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城隍头村329国道线拓宽工程施工工地呵斥挖机驾驶员停止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刘某甲劝阻未果后报警。毛某甲因有人报警离开工地,后驾车至被告人陈某暂住处,接着,二人再次至该施工工地。毛某甲再次下车至工地内阻扰施工,刘某甲遂电话联系沈某帮忙组织多名男子至工地维持秩序。沈某根据刘某甲的授意电话联系张某乙帮忙,张某乙遂伙同张某甲等四人至城隍头施工工地。毛某甲见状,驾车至城隍头村菜场附近,从丁某家中拿取菜刀1把交给陈某,并嘱咐陈某该刀系防身用,后二人再次至该施工工地。毛某甲再次下车欲阻扰施工,张某乙等人见状上前阻拦,毛某甲逃跑并呼喊陈某下车帮忙,陈某持刀下车向张某乙等人挥舞,继而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某持刀连砍张某乙头部数刀,致张某乙头部受伤,陈某身体多处擦伤。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张某乙因外伤致头部多处创,累计长度超过20.0cm;左顶骨骨皮质略上翘,未达髓质,左顶部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因外伤致左前臂创,左手创,体表多处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丁某、刘某甲、沈某、郭某、陆某甲、邵某、曾某、杨某、刘某乙、陆某乙、曹某、朱某、虞某、毛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宕渣供货合同、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陈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毛某甲、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对毛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毛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寻衅滋事罪对毛某甲、陈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杨广世人民陪审员 徐 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