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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5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洪伟、黄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洪伟,黄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5267号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875-6。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倩,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伟,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发金,男,汉族,1953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系刘洪伟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奎,男,汉族,1944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系刘洪伟之二叔。被告黄艳,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发金,男,汉族,1953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奎,男,汉族,1944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系黄艳之二叔。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戈登公司)诉被告刘洪伟、黄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睿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刘洪伟、黄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发金、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和解申请,但和解未果。原告戈登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艳的起诉,当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登公司诉称:2010年9月10日,刘洪伟与戈登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及《结算协议》等附件,约定由戈登公司出售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260LC-8,机号为LL13-C2844)给刘洪伟,戈登红红地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将该挖掘机交付给刘洪伟使用。后戈登公司、刘洪伟和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刘洪伟发放贷款用于刘洪伟购买上述挖掘机,刘洪伟以上述挖掘机对此设立抵押担保,戈登公司作为刘洪伟的连带保证人,在刘洪伟不能偿还贷款时承担代偿责任。因刘洪伟未按时支付按揭款,戈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刘洪伟代偿了按揭款,截止2015年7月10日,刘洪伟欠付戈登公司代垫款83225.2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刘洪伟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戈登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刘洪伟支付:1、代垫款83225.2元;2、代垫款的逾期利息,从代垫之日起,以代垫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利随本清;3、代垫款的银行同期利息,从代垫之日起,以代垫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利随本清;4、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由刘洪伟负担。被告刘洪伟辩称:1、刘洪伟从2013年9月1日止,就不再欠戈登公司的任何款项;2、刘洪伟从戈登公司所购的挖机,在2013年9月1日结清款项后正常使用至今已超两年,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刘洪伟催款,足以证明刘洪伟不再欠戈登公司款项;3、关于本案涉案挖机的事实情况是:2013年2月至8月,挖掘机因未按时支付银行贷款被扣在重庆,刘洪伟于2013年6月17日借款8万元交给戈登公司的夏经理,夏经理开了挖掘机出门条一张,但担保公司不让取走挖机;2013年9月1日刘洪伟又支付了7万元到担保公司,才从担保公司取走了挖机,但不清楚担保公司的名称,刘洪伟认为担保公司和戈登公司是一家。综上,刘洪伟于2013年9月1日止已经和戈登公司结清款项,故戈登公司要求的货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戈登公司(甲方)与刘洪伟(乙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售神钢牌挖掘机(机型SK260LC-8,机号为LL13-C2844)一台给乙方;首付款为234258.41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该合同并约定了由于甲方为乙方贷款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到期未付款造成逾期,甲方有权代乙方垫付欠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支付银行罚息。甲方代乙方垫付银行的款项(本金、利息、罚息),作为乙方对甲方的逾期付款(付款期限自乙方应付银行之日起算)。乙方应自甲方向银行付款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付清。若违反该合同、银行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日期而发生逾期付款,则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至乙方付清应付款额为止。乙方若违反本合同或者银行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引起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同意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费用包括甲方支付的出差旅费、诉讼费、拖车费、律师费等。律师费或者该次纠纷的诉讼策划费按起诉时主张的金额的10%支付。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保险、风险承担、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签订合同当日,戈登公司向刘洪伟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刘洪伟签收戈登公司的工程机械接车单位验收单。2010年9月30日,刘洪伟、戈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1、刘洪伟从该行贷款88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神钢SK260LC-8挖掘机的款项;2、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3、刘洪伟以其购买的神钢SK260LC-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LL13-C2844)向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5、戈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29日,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按约支付了贷款。刘洪伟贷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戈登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2月27日代其向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还款三笔,分别为27800元、27700元和27725.2元,共计83225.2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刘洪伟支付代垫款的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又查明,2015年7月1日,戈登公司委托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并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接车单位验收单、《个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及公证书、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及内部通用凭证、戈登公司领(借)款申请单及附表、消费信贷对账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收据和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戈登公司作为刘洪伟向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贷款880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刘洪伟未按期还款的情形下,代其向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归还了贷款本金83225.2元,其有权就该笔款项向刘洪伟追偿,故刘洪伟应当向戈登公司支付代垫款项83225.2元。庭审中,刘洪伟辩称2010年9月1日已和戈登公司结清挖掘机的款项,其提供了2013年6月18日的挖机出门条复印件一张予以佐证,因刘洪伟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未提供于2010年9月1日结清款项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戈登公司要求刘洪伟从代垫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该逾期利息的起算本院做如下认定:依据戈登公司与刘洪伟在《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戈登公司代刘洪伟垫付银行的款项后,刘洪伟应自戈登公司向银行付款之日起五日内向戈登公司付清。若违反该合同、银行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日期而发生逾期付款,则刘洪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戈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应付款额为止。故逾期利息应自戈登公司代刘洪伟向银行还款之日起的五日后而非代垫之日起计算,即应分别从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3月5日起,以27800元、27700元和27725.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至于戈登公司要求的律师费6000元,按照戈登公司与刘洪伟在《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应由违约一方也即刘洪伟承担,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律师费按起诉时主张金额的10%支付,但结合《2015年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案标的等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刘洪伟应向戈登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垫贷款83225.2元。二、被告刘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上第一项款项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分别以27800元、27700元和27725.2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3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被告刘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刘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