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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詹福来与张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福来,张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05号原告詹福来,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炳辉,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詹福来与被告张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福来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炳辉向原告詹福来借款人民币9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天。借款当日,被告张炳辉写立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炳辉偿还借款人民币9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张炳辉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詹福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炳辉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炳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詹福来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炳辉向原告詹福来借款人民币900元,双方约定15日内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该笔借款,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詹福来与被告张炳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15日内还清借款,即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元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8月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可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炳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福来借款人民币9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吴志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