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系东风汽车公司热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系东风汽车公司电力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卢孔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辉,被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孔亮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一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支付本人住房公积金161484.99元、企业年金80513.95元、养老保险金85235.55元。一审法院认定:梁某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梁某所有,男方净身出户,位于张湾区红河路6号的楼单元室的住房及2006年1月购置的富康轿车、家用电器、家俱等所有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不得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本协议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现梁某要求按约定分割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付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故而成诉。另查明:梁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3年6月30日,张某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本息共计164744.59元、养老保险金帐户中个人缴付金额为70318.26元、企业年金帐户中个人缴付金额为34822.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梁某与张某离婚时达成的“所有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梁某主张按约定分割其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企业年金,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仅限于公积金帐户的所有人,且必须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或离、退休时,方可提取公积金帐户余额,因此该款项应当确定归张某所有,同时由张某对梁某予以相应的补偿。关于梁某要求分割养老保险金及企业年金的主张,因双方离婚时张某没有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及企业年金的条件,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付部分是直接从工资内扣划的,所以对于个人缴付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约定,该夫妻共同财产在梁某与张某离婚时归梁某所有。因养老保险金及企业年金无法领取,由张某对梁某予以相应的补偿。综上,张某应当补偿梁某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总金额为269885.25元(住房公积金164744.59元+养老保险金70318.26元+企业年金34822.4元)。本案系履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张某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梁某应当分得的住房公积金164744.59元、养老保险金70318.26元、企业年金34822.4元,共计269885.25元。二、驳回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2667.5元,由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梁某离婚时,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一审判决针对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个人养老金进行分割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张某个人缴付养老保险费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该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当归梁某所有。因为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领取受限,所以由张某对梁某予以相应的补偿。综上,张某上诉称,其与梁某离婚时,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一审判决针对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个人养老金进行分割不当的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