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开团与林修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团,林修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136号原告:陈开团。被告:林修农(曾用名林修隆)。原告陈开团诉被告林修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开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修农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开团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林修农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结欠原告陈开团货款(包括运费)3585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陈开团。经原告陈开团多次催讨,被告林修农仅支付20000元,尚欠15850元,至今未还。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林修农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开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修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陈开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林修农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开团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修农欠原告陈开团货款15850元,事实清楚。原告陈开团要求被告林修农予以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林修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开团货款1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林修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