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玉侠与王立杰、董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侠,王立杰,董芹,孟威,占怀法,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陈玉侠,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开斯,教师。被告王立杰。被告董芹。被告孟威。被告占怀法。被告单伟。原告陈玉侠诉被告王立杰、董芹、孟威、占怀法、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杰、董芹、孟威、占怀法、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玉侠诉称,被告王立杰、董芹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立杰、董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陈玉侠借款,出于对被告王立杰、董芹的信任,��告陈玉侠同意借给被告王立杰、董芹本金10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把一年的利息30000元一并写入借据。被告王立杰、董芹同意上述约定,并找到被告单伟、孟威、占怀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立杰、董芹主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书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王立杰、董芹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12年5月28日借陈玉侠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其中含月利率2.5%计算,一年到期利息三万元,实际出借本金100000元整)。定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并承担陈玉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立杰、董芹在借据上签名,按印。被告单伟、孟威、占怀法自愿为债务人王立杰、董芹借款进行保证。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三被告主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据签署后,原告陈玉侠在被告王立杰在单集镇规划办的办公室当场付清现金1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合计1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立杰、董芹、孟威、占怀法、单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立杰、董芹向原告陈玉侠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王立杰、董芹因生产经���需要,在2012年5月28日借陈玉侠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定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并承担陈玉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立杰、董芹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另被告孟威、占怀法、单伟在保证人处签名按印,并承诺自愿为债务人王立杰、董芹的借款进行保证。1、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保证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来院。另查明,借据上约定的13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为100000元,其余30000元为按照月息2.5%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能证明被告王立杰、董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上明确约定逾期将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定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2013年5月29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威、占怀法、单伟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并按印,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孟威、占怀法、单伟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立杰、董芹、孟威、占怀法、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杰、董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80000元为限);二、被告孟威、占怀法、单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立杰、董芹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