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宪兰与赵宝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宪兰,赵宝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935号原告胡宪兰。委托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宝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望月路328号铂金商务楼五楼。负责人姚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国、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宪兰与被告赵宝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生平,被告赵宝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宪兰诉称:2014年12月19日7时42分,被告赵宝军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仙城北路双沟铁路桥下北侧时,与原告胡宪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扬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宝军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宝军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42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被告赵宝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被告赵宝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我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他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我垫付了医疗费7385元、护理费1560元、现金1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7时42分,被告赵宝军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仙城北路双沟铁路桥下北侧时,与原告胡宪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扬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宝军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宪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宪兰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出院。2015年8月17日,原告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宪兰因交通事故致L1-3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宝军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85元、护理费1560元、现金1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摩托车的行驶证、赵宝军的驾驶证、保险单、扬州洪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85元,该费用由被告赵宝军垫付。提供苏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385元(被告赵宝军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元(住院12天×18元/天),提供证据同上。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100天×10元/天),提供证据同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300元(10元/天×3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地实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30元(10元/天×43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3060元【(住院13天×120元/天)+(出院50天×30元/天)】,证据同上及护理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是护理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我公司认可住院50元/天×12天,出院30元/天×18天。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被告实际垫付1560元+出院后30天×30元/天=24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8160元【(12天+90天)×80元/天】,证据同上及原告受伤前所在单位扬州市江都区高娟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和2014年1月-12月的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只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不能作为认可其误工的证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没有证明人,也未注明其具体的休息期间及其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故我公司认为其误工应以农村居民标准5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年龄及所举证据,本院酌定误工标准为6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02天,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故误工费酌定为102天×60元/天=61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20×10%),证据同上及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因原告从事非农工作,且长期在城镇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构不成十级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系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和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情及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为8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4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89393元(含被告赵宝军垫付的医疗费7385元、护理费1560元、现金16000元,合计249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宪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宝军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宝军所有的苏K×××××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赵宝军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3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0元)。被告赵宝军垫付24945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宪兰损失89563元(其中给付原告胡宪兰64448元,给付被告赵宝军24945元);二、驳回原告胡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1.5元,由被告赵宝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可在被告赵宝军的上述返还款中相应扣减后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培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