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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昌丽诉何军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丽,何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黄昌丽,女,自然情况略。委托代理人曹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男,自然情况略。原告黄昌丽诉被告何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认识,同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生活中存在自虐,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迫使原告于2013年5月就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未曾找过原告,挽回夫妻感情。2014年2月20日,原告起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南明区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原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依旧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黄昌丽与被告何军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军未提交���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9月13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离家另居,2014年1月20日被告被贵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中心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2月2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因原告不服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破裂,无法挽回,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保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本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积极改正自己的不良恶习,建立健康、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因被告从2008年起即染上吸毒恶习,且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未及时妥善处理,2013年5月原告离家另居,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佐证,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不服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态度,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原告自2013年5月起至今未与被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黄昌丽与何军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昌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应贵审判员  胡双全审判员  刘乙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修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