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867号原告: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金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周商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诉被告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张彩云,被告信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年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区域一级经销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地区一级配送商,对原告药品进行推广销售。原告按约定供货,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年初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对账函显示,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8,5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予以盖章确认属实。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2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共计266,952元。至此,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共计895,5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所欠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迟延付款超过30日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除立即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及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所欠甲方全部货款的10%的赔偿金”,合同还约定付款期限为45天。根据原告当庭确认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92,67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25,718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日利率1‰;以266,952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日利率1‰),并支付赔偿金89,2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谊公司辩称:被告欠款数额应为387,518.97元,2015年所欠货款不存在违约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因为2015年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年度协议,所以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赔偿金;2014年的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赔偿金,不应该同时支持,只认可违约金不认可赔偿金,且认为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区域一级经销协议》两份;2、百年公司《对账函》一份;3、信谊公司《商品入库凭证》四份。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区域一级经销协议》一份;2、财务明细单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2、3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的意见是:认可2014年度的协议,但主张未写明签字时间的协议不是2015年的合作协议,并称双方在2015年虽然还有合作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在2015年没有签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2、3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是两份《区域一级经销协议》,两份协议均有原、被告盖章,其中一份载明签字时间是2014年1月1日,另一份未载明签字时间,原告主张该未注明签字时间的协议是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区域一级经销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与原告2015年还在继续合作,且被告2015年向原告进货的价格(见原告证据3信谊公司《商品入库凭证》)与前述未写明签字时间的协议上所载明的药品供货价格相吻合,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可原、被告在2014年和2015年均签订了《区域一级经销协议》。被告证据2是复印件,且是被告单方陈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年公司和被告信谊公司在2014年、2015年均签订了《区域一级经销协议》,原告百年公司作为药品生产厂商,委托被告信谊公司为一级配送商,经销抗病毒口服液、清热解毒口服液、冬凌草糖浆、黄连上清片、舒筋活血丸、香砂养胃丸、木香顺气丸、龙胆泻肝丸、黄连上清丸等药品品种。上述协议对付款问题均作了如下约定:付款周期为45天,被告超过账期付款的,则每迟延一日,被告按所欠货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迟延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除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所欠全部货款的10%的赔偿金。这两份协议还约定:被告购货均需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文本由原告提供给;《销售合同》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信谊公司在对账函上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欠原告百年公司货款628,598元,但在备注栏中写明“另有2014年破损2,880元”。原告百年公司当庭认可在应收账款中减去该2,880元,明确在这份对账函下只主张应收账款625,718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被告信谊公司继续向原告百年公司进货,信谊公司的《商品入库凭证》载明:2015年3月14日收货金额114,840元,2015年3月17日收货金额50,800元,2015年3月24日收货金额50,520元,2015年4月2日收货金额50,792元。信谊公司在上述四份《入库凭证》上均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区域一级经销协议》,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经销指定的药品品种。本案基本事实是被告屡次向原告进货而拖欠货款,争议标的是被告欠付的货款,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关于欠款数额,根据被告信谊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5,718元;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商品入库凭证》,被告在2015年3、4月先后四次向原告进货,共产生货款266,952元,以上合计892,670元。被告抗辩称欠款仅为387,518.9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一份自制的财务明细(复印件),没有银行付款凭证或其他第三方证明可以佐证,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本院对被告关于欠款数额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和赔偿金。原告主张欠款中的625,718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算违约金,266,952元从2015年5月18日起算违约金,两个起算点符合合同中有关账期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援引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日1‰计算)和赔偿金(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本院认为合同中提到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因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减,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欠款金额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2,670元;二、被告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5,7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266,9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