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覃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叶宇桃与何学锋、刘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宇桃,何学锋,刘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覃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叶宇桃,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24。住所地:吴川市,居住地:吴川市。被执行人何学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57。住所地:吴川市。被执行人刘兴,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319。住所地:吴川市,居住地:吴川市。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湛吴法覃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何学锋、刘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标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一般债务利息16927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0.25元),受理费4146元,保全费1220元,执行费350元,合计205322.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湛吴法覃民初字第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何学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0)的存款8016.14元、被执行人刘兴在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0×××48)的存款138714.58元。因两被执行人的上述存款总额未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需进行划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何学锋、刘兴的银行存款予以划拔。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国锋审 判 员 容 斌代理审判员 柯梁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