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樊广才与陈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广才,陈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樊广才,居民。被告陈琳,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泰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广才与被告陈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广才,被告陈琳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庆,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广才诉称,2014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琳驾驶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将我撞伤,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陈琳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伤后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经鉴定为9级、10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077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41.2元,原告应当返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讼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在被告陈琳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并且没有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琳驾驶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文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镇东街村路段时,与步行至该路段的原告樊广才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404300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广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计79327.45元,另支出病历复印费58.5元,其中被告陈琳垫付医疗费4604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雇用的护工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77.44元/天,被告有异议,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樊广才的委托,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原告8肋骨折,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等医疗费用约定需10000元至12000元,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称认定的伤残级别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就上述问题进行重新鉴定过程中,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称因原告影像检查不配合,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将此案退回了本院。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172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均有异议,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以第一次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数额过高,应待重新鉴定后由法庭酌情确认。另查明,被告陈琳驾驶的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并投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载明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被告陈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樊广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陈琳垫付的款项。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作出重新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期间以及被告陈琳垫付款的返还事宜等,均应待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陈琳。虽然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不予认可,但未申请药费审查,本院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可暂时以住院期间为依据,其主张护理费77.44元/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可酌情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广才因伤支出的医疗费79327.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计80587.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70587.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广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44元/天×42天=3252.48元、交通费420元,计3672.4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广才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210元,病历复印费58.5元,计1268.5元;四、驳回原告樊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1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计4635元,由原告负担247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1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