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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某、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军,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军,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魏集镇夏楼村。被告人王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王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王某、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5日间,被告人朱某与王军、王某及犯罪嫌疑人朱江(另案处理)分别结伙,先后在睢宁县古邳医院、魏集镇蓝色沸点网吧实施盗窃3起。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02元。其中,被告人朱某参与全部3起;被告人王军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2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0月14日夜里,被告人朱某、王军、朱江(另案处理)至睢宁县古邳镇古邳医院,趁在该医院患者亲友崔某不备,将其停放在医院住院部门前的宗申牌11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与王某至睢宁县魏集镇蓝色沸点网吧院内,趁位某某停在门口的新日牌电动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2元。3.2015年4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睢宁县魏集镇蓝色沸点网吧,趁夏某不备,将其放在18号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将其停在该网吧门口的大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经被追回。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朱某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军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睢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丁某、张某、黄某的证言;4.被害人崔某、位居海、夏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王军、王某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朱江的供述;6.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军、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王某、王军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军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朱某、王某的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王某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朱某、王军、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各所参与的盗窃中非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各被害人。其中朱某、王军应退赔崔东开2520元,朱某、王某应退赔位居海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