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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秋天与被告郑仁辉、刘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天,郑仁辉,刘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林秋天,男,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仁辉,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刘美清,女,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林秋天诉被告郑仁辉、刘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仁辉、刘美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秋天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郑仁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约定:“借款人郑仁辉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林秋天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月利率为3%。债务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债务人如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鉴定费、公告费、差旅费以及债权人聘请律师、法律工作者所需支出的代理费)。次日,原告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向被告预先收取当月的利息1800元,后将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8200元直接转账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郑仁辉分文未付,致使原告因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向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另被告郑仁辉、刘美清属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仁辉、刘美清应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被告郑仁辉、刘美清立即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务向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郑仁辉、刘美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12月6日,原告林秋天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郑仁辉指定的账户6228481558252977570支付借款人民币58200元。二、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郑仁辉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郑仁辉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8200元。四、本院已于2014年11月24日对原告唐银宝、吴宏祥诉被告郑仁辉、刘美清、陈荣葵、庄木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4)漳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郑仁辉与被告刘美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照片、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乡直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2014)漳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仁辉向原告林秋天借款,有原告林秋天提供的《借条》等为证,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仁辉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仁辉与被告刘美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美清与被告郑仁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双方借条约定:债务人如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鉴定费、公告费、差旅费以及债权人聘请律师、法律工作者所需支出的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郑仁辉、刘美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仁辉、刘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秋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仁辉、刘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秋天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2元,由被告郑仁辉、刘美清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