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兴与孙洪亮、王妍、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孙洪亮,王妍,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002号原告周兴,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珣,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亮,男,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十里河三雄极光灯饰专卖店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辽宁省昌图县。被告王妍,女,汉族,系被告孙洪亮妻子,辽宁省昌图县大四家子乡。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騄騄、刘燕,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毅平,男,汉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文汇,女,汉族,无职业,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吴昊天,女,汉族,无职业,沈阳市大东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金凯,男,汉族,系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周兴与被告孙洪亮、王妍、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娜(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明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委托代理人赵珣,被告孙洪亮及其与王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騄騄、刘燕,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共同委托代理人尚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洪亮与被告王妍是夫妻关系,两人在北京某灯饰城x号共同经营“三雄极光”灯具店,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22日起,两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店找工,具体工作是在店内安装样品,给顾客取送货等,月工资2000元。同年10月6日22日起,同年10月6日,被告孙洪亮让原告去给被告吴毅平家调换开关(之前被告吴毅平是在被告孙洪亮和王妍店里买的松下牌开关,在安装时发现开关盒插座面板颜色不一样,就找被告孙洪亮调换,由于这批货钯差比较大,调换后色差依然明显,被告孙洪亮指派原告再次云给被告吴毅平调换,要求原告把新的开关给被告吴毅平调换好)。被告吴毅平新房正在装修,地址位于东陵(浑南)区某街x号(房产局登记为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按份共有其中吴毅平、李文汇各占30%,吴昊天占40%)。原告到位于一楼的吴家,吴毅平、李文汇二人在家,小厅是暗厅,由于是白天也没有开灯,屋内比较昏暗。原告把所带来的新的开关与被告夫妻俩一同和墙上已经安装的开头比照,原告在比照过程中,突然掉到地下室(被告家有地下室,天井口没有任何警示性标志,又没有防范措施,所以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沈阳急救中心诊断为: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右踝骨骨折(三踝)、L1-L3右侧横骨骨折、双肺挫伤、肋骨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95360.91元,误工费70256元,护理费22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306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308079.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洪亮、王妍辩称,孙洪亮与王妍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毅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兴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孙洪亮和王妍承担过错的责任。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辩称,本案与被告吴毅平无关,吴毅平、李文汇系夫妻关系,吴昊天系吴毅平、李文汇的婚生子,在周兴受伤事件中,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没有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兴与被告孙洪亮、王妍之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方式构成劳动关系,孙洪亮三雄极光灯具店的主要负责人,根据合同法规定,三雄极光灯具店与周兴存在劳动关系,而周兴是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职责,前往吴毅平、李文汇家中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发生的人身损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孙洪亮及其三雄极光灯具店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由于疏于观察,自身的原因发生的掉落、摔伤时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的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病志一份、诊断书6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过程。被告孙洪亮、王妍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质证称:对住院病历一份、病志一份没有异议,对诊断书2张(2014年1月3日、2017年3月6日)有异议,有涂改,对该组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周兴属于工伤性质,医疗费应由三雄极光灯具店、孙洪亮、王妍承担,与吴毅平、李文汇无关。2、医疗费单据17张(共计95360.91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5360.91元。被告孙洪亮、王妍质证称:没有异议,数额正确。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原告周兴属于工伤性质,医疗费应由三雄极光灯具店、孙洪亮、王妍承担,与吴毅平、李文汇无关。3、护理证明(两次就医),证明原告护理的支付费用22700元。被告孙洪亮、王妍质证称:对护理费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3月10日金额是15500元、2014年3月14日金额是2500元,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仅有收入证明、误工费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吴锡坤和吴锡琴的因照顾原告产生误工费用,误工费证明上的护理时间与沈阳急救中心护理证明时间不同,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在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只有36天,并且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护理应由1人进行,如需增加护理人数,需要有医生的医嘱。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质证称:护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同孙洪亮的质证意见,本案原告周兴属于工伤性质,护理费应由三雄极光灯具店、孙洪亮、王妍承担,与吴毅平、李文汇无关。4、证明(沈阳市消防中队奥体支队出具),证明原告在被告房屋摔伤的事实。被告孙洪亮、王妍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原告周兴属于工伤性质,应由三雄极光灯具店、孙洪亮、王妍承担,与吴毅平、李文汇无关。5、浑河站派出所出具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事实过程,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室内有安全隐患,应承担责任。被告孙洪亮、王妍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有责任,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孙洪亮派往周兴去往现场,可以构成工伤。6、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等级及鉴定花费的费用。被告孙洪亮、王妍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无关7、交通费票据18张(共277元)(原件已返还),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的交通费277元。被告孙洪亮、王妍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数额以票据为准。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数额以票据为准,关联性有异议,与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无关。被告孙洪亮、王妍提供如下证据:证人田明辉出庭提供证言,证明孙洪亮让证人及原告周兴一共前往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家中调换存在色差的开关,并未要求原告周兴进入被告吴毅平的内室,被告吴毅平家中光线昏暗,地下室入口保护措施存在危险性,且吴毅平未尽提示义务。原告质证称: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受孙洪亮指派到吴毅平夫妇家中调换开关没有异议,但是是否指派进入家中的事实与原告的工作内容不符,因原告受委托到房中调换开关,必须进入室内,逐个查验,并进行调换,这是工作的必经程序。其他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质证称: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室内光线的情况有异议,前后叙述矛盾。周兴是灯具店的员工,受灯具店的指派到现场工作,在地下室的入口有提示物。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我们给原告垫付过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儿子周晓宇签署收条。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是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认可对本次事件负有过错才先行垫付的。被告孙洪亮、王妍质证称:同原告质证意见。2、2014沈中立民终字第209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三雄极光灯具专卖店是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关。被告孙洪亮、王妍质证称:孙洪亮确实是实际经营者,但与周兴系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洪亮与被告王妍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洪亮雇佣原告周兴在其经营的灯具店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安装样品、给顾客取送货等。2013年10月6日,被告孙洪亮让原告去到被告吴毅平处更换开关等货物,原告与被告指派的另一名工作人员来到位于东陵(浑南)区某街x号的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按份所有,原告进入房屋后,在比对货物的过程中原告坠落到地下室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急救中心接受急诊及住院治疗,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实际住院25天,其中4天为重症监护,21天为一级护理。而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5日再次到沈阳市急救中心,进行二次治疗,实际住院11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天。二次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95360.91元。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8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颅脑、腰部、右踝损伤均为十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380元。原告系城镇性质户籍。现因赔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在地下室入口处放置了厨宝、烤箱、消毒柜等原包箱,并向原告垫付急诊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孙洪亮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受被告指派到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处调换货物,原告系完成被告指令的工作任务,被告孙洪亮负有安全管控及危险告知义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孙洪亮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妍与被告孙洪亮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妍与被告孙洪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没有尽到有效提示及防范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被告孙洪亮、王妍指示,自身亦缺乏安全意识,其存在疏忽大意的主观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三方之间的劳务性质、过错程度、经济状况、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被告孙洪亮、王妍承担80%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承担10%的次要民事责任,原告承担10%的次要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急诊医疗费95360.91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为95360.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每天按50元计算,本项确认为:36天×50元/天=180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能正常进食,未提供需给予营养辅助的相应证据,本项属不合理性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依据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5128元,重症监护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用之中,不需要额外护理人员,一级护理需要2人护理,二级护理需1人护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5128元/年÷365天/年×[(25×2)+7]=5485.74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损伤状况,属持续性误工情形,其误工期限应从事故发生时的2013年10月5日起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9月17日,共计712天。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不能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5128元,每天按96.24元计算,本项应为:96.24元/天×712天=68522.88元;六、交通费,因原告多处骨折,行动必然不便,二次入院治疗,本院对合理交通费用600元,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年龄,给付期限按二十年计算。根据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标准,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9082元/年×20年×10%×(1+0.3+0.3)=93062.4元;八、鉴定费1380元,本项属评残必然发生项,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被告经济条件及所在地区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上述各项赔偿确认总计为270711.93元(266211.93+4500),由被告孙洪亮、王妍按责任比例给付原告赔偿款合计216969.54元(266211.93元×80%+4000元);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按责任比例给付原告赔偿款合计266211.93元×10%+500=27121.1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合计22121.19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二十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亮、王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兴医疗费76288.73元(95360.91元×80%);二、被告孙洪亮、王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兴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800元×80%);三、被告孙洪亮、王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兴护理费4388.59元(5845.74元×80%);四、被告孙洪亮、王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兴误工费54818.3元(68522.88元×80%);五、被告孙洪亮、王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兴交通费480元(600元×80%);六、被告孙洪亮、王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兴残疾赔偿金74449.92元(93062.4元×80%);七、被告孙洪亮、王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兴鉴定费1104元(1380元×80%);八、被告孙洪亮、王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被告吴毅平、李文汇、吴昊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121.19元;十、驳回原告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被告孙洪亮、王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6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李明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丽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条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