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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关某与某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曲行初字第83号原告关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孔某甲。被告某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贾某。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第三人关某。委托代理人翟某。原告关某不服被告某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孔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孔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0日,被告某公安局向原告关某作出了曲公(尼)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30日14时许,某某市某某镇西长座村村民关某因琐事与该村村民关某发生纠纷,在与关某争吵中关某歪倒在地,致使关某XX伤害,决定对关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曲某)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关某罚款缴纳票据;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关某询问笔录两份;6.关某询问笔录;7.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李乙、姜某某询问笔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鉴定书;11.勘验照片;12.某某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诊断、收费票据一宗;13.关某、关某、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李乙、姜某某、屈某某户籍证明;14.视频光盘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诉称,我与关某系错对门邻居,她家的水直接从我屋后面流过,因我翻盖房屋时,关某说我的房屋建在排水沟上面,全部占压了排水沟,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致使2015年3月29日双方发生争吵,30日下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村书记和会计调解过程中,关某用镢刨我家屋角时,我只是警告关某,并没有殴打她,双方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关某的摔倒是自己不小心跪倒在地的,与我无关。根据公安局查明关某是在与我发生争吵中歪倒在地,致其XX伤害。4月20日某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我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五百元的决定。公安局对我做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拘留,法律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曲某)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2015年3月30日14时许,我局某某派出所接报警称:某某镇长座村东村民关某与关某发生纠纷,正在争吵要求出警制止。我局某某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依法开展了调查工作,经调查证实:2015年3月30日14时许,某某市某某镇长座村村民关某因琐事与该村村民关某发生纠纷,拉扯中关某致关某歪倒在地,致关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XX伤。据此,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关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公安局作出的曲公(尼)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理、合法,应予维持。首先,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某公安局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依法讯问,且有相关视频作证,虽然原告百般狡辩,但第三人受伤系原告关某造成是无可辩驳的事实。而原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不仅不积极取得当事人谅解,更态度傲慢,胡搅蛮缠。其次,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案件在某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查期间,公安局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及证人做了调查,并依法调取了相关视频材料。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间,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详尽,程序完备、合法。被告某公安局在大量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明确规定作出了拘留十日、罚款500的决定是完全合法的。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关某询问笔录与证据7中刘某询问笔录有矛盾,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证据14视频无法证实第三人歪倒系原告殴打所致;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原告关某与第三人关某因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关某歪倒在地,经鉴定,第三人关某系XX伤。被告2015年3月30日接到110报警后出警,进行了现场勘验,询问了原告关某。被告于次日进行了立案,后经传唤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法医鉴定、行政处罚告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等程序,作出了曲某)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实际执行了该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关某在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关某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曲某)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一、事实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14(视频光盘)足以证明:原告关某与第三人关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致第三人关某歪倒受伤。本院对原告称第三人系自己摔倒受伤、与原告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先后经过立案、传唤、询问、调查、鉴定、行政处罚告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等程序,相关执法文书依法送达,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法律适用和处罚适当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原告关某于第三人关某发生争执时关某年龄超过60周岁,符合上述法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加重情形,被告依据该条文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属就低处罚,该行政处罚合理、适当,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行政处罚适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标审 判 员  于 冰人民陪审员  王旭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