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云飞与与杨军、第三人红河明丰建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飞,杨军,红河明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飞,男,1980年8月4日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6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牟晓怡,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红河明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口县槟榔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必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实吕,男,生于1984年2月10日,汉族,红河明丰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个旧市。上诉人王云飞因与被上诉人与杨军、第三人红河明丰建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云飞诉称,2004年11月,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小组长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王某成商议,因四家的土地零碎不完整,不便种植管理,由村小组安排,将四户的承包土地一起转租给被告,其中,原告的土地实际丈量长81.5米、东宽18.4米、西宽23.2米,约2.5亩。该地块在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坐落和四至界线为:地块名称,烈士陵园,面积1亩,东:王某和户地界;南:路界;西:路界;北:王某有户地界。在村组长带被告来到原告地里和原告商量时,转租给乙方(被告)的土地只准用于种植果树,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然后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后才签订《土坡流转出租协议书》。被告获得原告土地的使用权后,又擅自将该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该地块建造房屋,堆放建筑材料,地板硬化等。因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土地,不再流转。被告称,原告已收到被告十年的承包费,待十年的承包费满被告恢复土地返还给原告。现被告使用原告土地十年的承包费期限于2014年12月30日届满,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以及违反法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以及农村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坡流转出租协议书》;2、被告返还位于烈士陵园旁2.5亩(长81.5米、东宽18.4米、西宽23.2米)承包土地给原告,并恢复土地原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原告主张的涉案约2.5亩的土地中,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能证明其享有其中1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现该1亩土地的四至界限也不能确定。而其余的土地使用权不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云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退还原告王云飞。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王云飞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持有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四至、面积、范围、界线清楚,双方按《土坡流转出租协议书》约订的土地面积、数量履行至今已10年,双方均无争议。二、本案依法属合同纠纷,不属土地权属争议,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出租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无效。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军答辩称,一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因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2.5亩土地与上诉人持有的承包证上的亩积不相符,且四至界限也无法界定清楚,所以权属关系不清,符合人民法院认定的驳回起诉的情形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条件,所以应继续履行合同,也请上诉人尽快向被上诉人领取下一个租期的租金。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红河明丰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王云飞及其它三农户与杨军签订的《土坡流转出租协议书》的内容基本符合土地流转的特征,其转让、出租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土地均为承包地,纠纷由承包地转让、出租引发,当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故本案双方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邵丽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东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