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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表人:胡谟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艳萍,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李素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审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亚芹,女,195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签订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每次原告都将混凝土运输到被告指定的沈阳天嬴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辽中有到产业大道的施工地点,经过双方核算共计原告货款2,777,280.00(其中混凝土货款2,718,580.00元,水泥款58,700元),原告多次催要,��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隶属的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该货款应该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水泥等货款共计2,777,2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欠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等。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与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其中包括水泥款在内也同意一并给付,我公司愿意偿还,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时第一时间偿还。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是与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偿还,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辽中项目部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一份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辽中项目部施工的沈阳天嬴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供应混凝土,按每3000立方米进行80%结算余款,一个月内结清,根据工程需要,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水泥,于2014年8月5日经过双方核算共计欠原告货款2,777,280.00元,其中混凝土货款2,718,580.00元,水泥款58,700元,由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辽中项目部在对帐单上加盖公章。对所���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另查明,于2013年9月17日,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书表明:现授权曲贵明、杨继军为我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沈阳天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金针菇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投标、工程建设施工管理及财务结算(包括现金或转帐业务)等全部工作,一切行为得到我公司承认等;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曾建平名章。于2014年1月8日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省建筑工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省外施工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管备案登记证》,该证上写表明: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是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非独立法人分公司,是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投标沈阳天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金针菇厂房建设项目工程;该证加盖沈阳天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和辽宁省建筑工程管理局登记专用章,同时办理的《省外施工企业市场现场联动核查单》也表明了上述内容。于2014年3月12日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为承包方与沈阳天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沈阳天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等工程,面积为128,61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09,312,000.00元等;嗣后,该承包工程包括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等由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辽中项目部施工,负责人为曲贵明、杨继军二人,现杨继军已因病去世。在2014年11月20日井冈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停止使用公章的函》,内容是:金光���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辽中项目部的公章从即日起停止使用等。再查明,原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井冈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金光道集团经纬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随之,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也更名为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与注册登记地址不符,具体地址、组织机构等不详。还查明,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辽中项目部在沈阳天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700余万元,已由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共计2,777,2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帐单、混凝土送料单661张、水泥送料单7张、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曲贵明、杨继军二人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工商企业档案资料、跨省施工企业监管备案登记证和核查单、关于停止使用公章的函等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辽中项目部双方签订的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因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之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也更名为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因此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沈阳天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本案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样,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应由本案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2,777,280.00元事实属实,应当给付原告;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水泥使用在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沈阳天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上,并且是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曲贵明、杨继军二人代表该公司的经营行为,故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货款与我公司无关”的辩解,既与事实相悖,也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应当与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利息应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一款、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77,280.00元。二、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共同向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上述货款本金,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4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承担,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企业性质,将有限公司错误地认定为非独立法人分���司。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授权杨、曲以本公司名义代理工程投标、施工管理及财务结算错误地认定为授权杨、曲代表上诉人的经营行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案涉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被上诉人腾宇混凝土和被上诉人辽宁公司,并不是上诉人,所以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首先案涉合同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其次杨继军、曲贵明并没有对外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权限,再次上诉人也从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所以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沈阳��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77,28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被上诉人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中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办案人员对上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谟煌进行询问的《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讯问笔录》中载明:“问:你们在辽中建的是什么工程?是沈阳天赢微生物有限公司……问:在辽中这个工程的负责人是谁?答:这个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是杨继军,他是这个工程的负责人,施���方是我们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因索要案涉工程款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中载明:“原告(即上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开始了对被告一上述工程的施工建设”。上述事实,有《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讯问笔录》、《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否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的问题,案涉《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载明乙方为被上诉人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为上诉人(原名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处有杨继军的签字,加盖印��为“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辽中项目部”。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体现了杨继军有权代表上诉人办理沈阳天羸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金针菇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投标、负责施工及管理工作。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谟煌承认案涉项目为上诉人承建并施工,而项目部应为所涉项目而设立。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的买方为上诉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将货物送至案涉工地。上诉人为案涉《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8元,由上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