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胡观正与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胡观正,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程开斌,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林述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刚,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观正诉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观正的委托代理人程开斌,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就原告之子胡明宇到被告学校上学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规定:胡明宇“入读小学四年级,合同年限为九年”,“被告因材施教,使学生德、智、体、美诸方面得到发展”。被告在“补充条件”中特别承诺“经学校研究决定,同意乙方申请芜湖区特惠优惠方式,合同额为78000元整,读至高中毕业”。为此,原告按被告要求填写了“安徽美佛儿国际学校教育事业费用特惠申请表”。被告“董事会意见:为了照顾家长的实际情况,经招生主任申请,报董事会批准,给予特惠名额。编号:201208,有效期:2011年秋季招生期”。原告按合同特惠方式二次交款78000元(2011年7月17日交5000元,2011年8月30日交73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6月,胡明宇小学毕业。由于被告学校教育质量太差,2014年6月经被告和蚌埠市淮上区教育局同意,原告将胡明宇转学至芜湖市第39中学继续上学,原告没有违约。但被告拒绝退还学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学费39600元(78000-36000-2400);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退还学费金额39600元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达成退费协议,同意退还的金额为19100元整。原告于2014年12月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退(转学)申请备案表已经确认了退费金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只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胡明宇系父子关系;2、费用特惠申请表一份,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就学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期九年,原告享受优惠待遇,胡明宇读到高中毕业;3、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学费78000元;4、胡明宇的小学毕业证书,转出就学证明,安徽省小学生学籍表,澛港中学证明,证明胡明宇只上了三年小学,被告已经同意转学,原告没有违约;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退还学费39600元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申请备案表一份,证明当时退学时已经填写了退费申请表,退费金额19100元。原告质证:这份结算是被告单方结算的,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就原告之子胡明宇到被告学校上学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该合同规定注明:第一条、年级与年限:胡明宇“入读小学四年级,合同年限为九年”,于2011年7月17日入学;第二条、收费准则:1、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一次性自愿捐赠人民币78000元,甲方在规定名额内同意接受乙方的捐赠,同意在合同期限内免交乙方孩子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并补贴伙食费;2、乙方除捐赠费外需另缴纳床上用品费、校服费、交通费、体检费、校园一卡通费等学生个人所需费用。第六条、双方约定:3、学生退、转学后需办理退费的,均在退、转学的第二年九月二十日至九月三十日之间办理退费手续并按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扣除相应的费用(包括伙食费),其余时间一律不受理。乙方自离校当日必须填写甲方的退(转)学申请表,甲方招生人员及相关部门责任人签字同意后到甲方财务室盖取公章备案方可,否则一律视为未申请退学,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不论何种原因中途退、转学的,在办理退费时甲方按该生年收费标准的10%扣除违约金后按本合同第六条第五项办理;5、学生终止学业、其入学时缴纳的费用按一下办法清退:①若学生就读时间未满一个学期提出退(转)学则按一个学期计算,甲方扣除年收费标准的50%和相应的违约金后,余款退还乙方。②若学生就读时间超过一个学期未满两个学期提出退(转)学则按一学年计算,甲方扣除年收费标准的100%和相应的违约金后,有余款则退还乙方,以此类推;6、各年段收费标准为:幼儿园21000元/年(学费16000元、住宿费1600元、伙食费3400元),小学1-3年级18000元/年(学费11000元、住宿费1600元、水电费400元、伙食费5000元),小学4-6年级19000元/年(学费12000元、住宿费1600元、水电费400元、伙食费5000元),初中年段21000元/年(学费14000元、住宿费1600元、水电费400元、伙食费5000元),高中段22000元/年(学费14800元、住宿费1600元、水电费600元、伙食费5000元);具体学费标准见蚌埠市物价局批复。2014年6月,胡明宇小学毕业。2014年6月原告将胡明宇转学至芜湖市第39中学上学。依据双方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单位各部门审核同意退还原告学费19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6月原告为其子胡明宇转学后,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在原告提出退学申请后,亦按合同第六条第4、5、6项约定在扣除违约金1900元、三年学费36000元,三年住宿费4800元、三年水电费1200元、三年伙食费15000元,合计58900元后,尚应退学费19100元。即应按承诺履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学费396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为其子转学后。因在2015年的9月20日至30日之间为其办理转学手续,因本案中被告虽然同意退还原告学费191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胡观正学费人民币191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学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为395元,原告胡观正负担195元,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