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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鲁建浓、房天霞与房燮松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房某甲,房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琼。原告:房某甲。被告:房某乙。原告鲁某某、房某甲诉被告房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琼、原告房某甲、被告房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房某甲起诉称: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房某乙原系夫妻,原告房某甲系双方的婚生女。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了位于慈溪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的3间3层楼房一幢,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4)字第某甲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2××4第某乙号。2012年12月3日,原告鲁某某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约定该房屋东边一间归被告所有,中间一间归女儿即原告房某甲所有,西边一间归原告鲁某某所有。离婚手续办理后,原告母女多次向被告要求该房产的所有权,但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慈房权证(2××4)字第某甲号房屋西边一间(共三层楼)的所有权归原告鲁某某所有,中间一间(共三层楼)的所有权归原告房某甲所有;2.被告履行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产分户登记手续的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某乙答辩称: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原房屋与地基是其祖上传下来的祖屋,后分给其父亲,其父亲再分给被告四兄弟的,其兄弟为了让其建房,几乎像赠送一样将其份额给了被告,现有房屋是被告与原告鲁某某建造的,但房屋前后的道地是祖上传下来的,应属被告四兄弟共有。关于两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原告鲁某某婚后不工作赚钱的,也未出资建房,都是被告赚钱并造了房子,地基也是祖上传下的,但因被告已经签下协议,也没有办法,只好同意分割。涉案房屋的西首与其四弟房屋相邻并拼墙,该拼墙应该属于两兄弟一人一半的,因两原告得到的是西首的房屋,故该拼墙应当也进行处理。如果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房产,需解决其上下楼梯的问题,要求使用中间房屋的楼梯。原告鲁某某、房某甲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已对本案房屋作分割处理的事实;3.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2份(复印件,申请时间分别为2001年6月20日、2003年3月26日),证明涉案房屋审批建造的情况。被告房某乙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2001年审批了涉案房屋的东边两间,2003年补批了涉案房屋的西边半间。被告房某乙未举证。经审查,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鲁某某和被告房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房某甲系前两者的婚生女儿。在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房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房某乙为申请人、以原、被告三人为家庭成员申请审批建房,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房某乙于2002年共同建造了三间三层楼房(涉案房屋),之后取得产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号为(2014)字第某乙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权利人均登记为被告房某乙,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34.94平方米。2012年12月3日,原告鲁某某和被告房某乙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双方对涉案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东边一间三层楼归被告房某乙所有,中间一间三层楼归女儿即原告房某甲所有,西边一间三层楼归原告鲁某某所有。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房某乙离婚后,两原告要求分别取得涉案房屋的西首及中间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房某乙未予以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涉案房屋东首邻行路,西首邻被告兄弟房屋,南侧临门口道地,北侧临宅旁地。涉案房屋的中间一间建有楼梯并在一层朝南开设正门,东首一间的一层开设后门。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以原、被告全体家庭成员名义申请建造,应为两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告鲁某某和被告房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即涉案房屋予以了分割,将其中一间三层楼房分割给原告房某甲,现原告房某甲认可《离婚协议书》中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房某乙对于家庭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方案,并据此以主张该部分房屋的财产权利,故可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方案已经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应认定为有效,可遵照执行。庭审中,被告房某乙主张原告房某甲起诉父亲,属于不孝行为,要求撤销对原告房某甲的房屋赠与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虽然涉案房屋系一整幢楼房,但根据房屋实际结构,各厅、房(室)的使用功能可以进行分割,且房屋楼板系预制板铺设,能够在屋内另搭建楼梯,故涉案房屋可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予以分割,房屋分割应以墙体或横梁的中心线为限。被告房某乙要求使用中间一间房屋的楼梯,因中间一间房屋已分割给原告房某甲,故不具有可行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原告的关系且两原告庭审中亦表示其两人分得的房屋可暂不予分隔,现无建造楼梯和隔墙的需要,若今后有相关需要,两原告可另行处理。根据涉案房屋的结构,上述分割方法,两原告及被告房某乙均可自行出入房屋,现中间一间房屋及东首一间房屋之间需建造隔墙,而东首一间房屋需建造楼梯,且根据需要朝南开设大门。根据涉案房屋的分割方案,东首一间房屋内的楼梯宜由被告房某乙自行建造,两原告可建造上述隔墙。关于建造费用,原告鲁某某、房某甲表示两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如需要建造隔墙、楼梯等,产生的费用由两原告自行负担,关于东首一间与中间一间之间的隔墙、东首一间的楼梯建造、开门费用,两原告愿意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该主张系合理,也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可参照履行,但现上述费用尚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两原告自愿承担房屋过户登记产生的相应税费,本院可予以照准。被告房某乙关于涉案房屋前后道地的主张,可另行处理;关于涉案西首一间房屋与隔壁邻居中间的拼墙,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慈溪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的登记被告房某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集用(2××4)字第某乙号项下的三间三层楼房的西首一间房屋归原告鲁某某所有,中间一间房屋归原告房某甲所有,东首一间房屋归被告房某乙所有,东首房屋的楼梯由被告房某乙负责建造,中间房屋与东首房屋之间的隔墙由原告鲁某某、房某甲负责建造;二、被告房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鲁某某、房某甲办理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上述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房屋过户登记所产生的相应税费由原告鲁某某、房某甲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鲁某某、房某甲负担575元,被告房某乙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