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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水英、胡宗仁等与王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英,胡宗仁,胡宗明,王伟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黄水英。原告胡宗仁。原告胡宗明。被告王伟平。委托代理人祝燕萍,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水英、胡宗仁、胡宗明与被告王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甘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2015年9月24日和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英、胡宗仁、胡宗明,被告代理人祝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水英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胡荣照的妻子,原告胡宗仁、胡宗明系胡荣照和黄水英的儿子。2015年05月09日11时40分许,胡荣照驾驶衢江071207号电动自行车驶至衢江区莲花镇-东山边线与莲花初中-莲花桥头线路口时与王伟平驾驶的红色无号牌爱瑞克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荣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日死亡、王伟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胡荣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伟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死因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和审核:死者胡荣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61000元。原告提出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81223.96元,其中:医疗费1797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3710.56元(14天×132.52元/天×2人),死亡赔偿金213103元(19373元/年×11年),处理丧事误工费1192.68元(3人×3天×132.52元/天),丧葬费28914元,车损及手机、衣物损伤1000元,住宿费896元,交通费500元,另医院使用载有呼吸机的特殊车辆将胡荣照运送至家中所花费用1700元,共计431223.96元,由被告承担50%,即215611.9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1000元,由被告再赔偿原告204611.98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1份、户口本1份;2、衢江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5张、出院记录1份和用药清单1份、医院证明1份;4、死亡证明以及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胡荣照身份证1份、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交通费发票若干、住宿费收据1张。被告王伟平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速度过快,未观察路口情况,且年纪过大,认为被告应该承担40%责任;2、原告生前患有××、血吸虫病等病症,用药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水英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胡荣照的妻子,原告胡宗仁、胡宗明系胡荣照和黄水英的儿子。2015年05月09日11时40分许,胡荣照驾驶衢江071207号电动自行车驶至衢江区莲花镇-东山边线与莲花初中-莲花桥头线路口时与王伟平驾驶的红色无号牌爱瑞克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荣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日死亡、王伟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胡荣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伟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死因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和审核:死者胡荣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6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46289.40元,其中:医疗费179787.72元,护理费1820元(14天×130元/天×1人),死亡赔偿金213103元(19373元/年×11年),处理丧事误工费1192.68元(3人×3天×132.52元/天),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故此异议不能成立,对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医疗费用问题,其费用均在重症监护室所花,根据原告伤情情况,其所支出的费用清单予以审查,其所支出的费用与治疗伤情相吻合,属于合理费用范围,伙食补助费以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因为在重症监护室,根据治疗的实际情况,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费酌情确定每天按130元/天,原告的车损及手机衣物损失,虽有损失,原告未提交评估报告,及其它损害依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用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予支持,交通费应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之后丧葬处置等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认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本案受害人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参照本地区的经济生活状况、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认定24186元。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伟平赔偿原告黄水英、胡宗仁、胡宗明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174644.70元(不含原垫付款61000元),该款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账户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黄水英、胡宗仁、胡宗明负担320元,被告王伟平负担186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甘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