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双庆砖厂与李长生、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双庆砖厂,李长生,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559号原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双庆砖厂。经营者:赵宗文,男,汉族,1947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双庆,男,汉族,1975年4月出生,系赵宗文儿子。被告:李长生,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亚红,新疆广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宗政,男,汉族,1968年9月出生。原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双庆砖厂与被告李长生、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双庆砖厂的经营者赵宗文、委托代理人赵双庆、被告李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崔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向被告李长生的某工程供应红砖,红砖款总计747367元,被告李长生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被告王宗政在欠条上注明:若被告李长生未付上述欠款,则上述欠款在其应付李长生的羊舍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应承担担保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砖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747367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李长生辩称:1、被告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还欠被告李长生工程款1007.37068万元,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被告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给付;2、原告要求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3、被告王宗政在欠条中注明欠付的砖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此债务已经债权人同意转移给被告王宗政,故此笔债务应由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来承担。综上,被告李长生不应承担砖款747367元及利息。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长生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李长生欠款747367元的事实。被告李长生经质证对二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量计算单一份,拟证实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与被告李长生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银行汇款凭据四张,被告王宗政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王宗政向被告李长生借款135万元。3、借据25张,拟证实被告李长生替被告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垫付给张有福的施工队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共计227.9874万元。4、收据、证明等共12张,拟证实被告李长生替被告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垫付给工地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共计32.321万元。原告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李长生承包的某工程供应红砖,用于修建羊舍。自2014年5月份至2014年9月份,原告共向被告李长生供应红砖价值747367元。经原告与被告李长生结算,被告李长生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一份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款数额为735707元,一份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款数额为11660元。后原告向被告李长生索款,被告李长生认为被告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还欠自己的钱,便与原告一起去找被告王宗政,被告王宗政在2014年10月30日的欠条上注明:“此材料款如李长生不付,由他所干羊舍款项扣除,王宗政,2015年2月14日”;在2014年11月14日的欠条上注明:“此材料款由工程款扣除,王宗政,2015年2月14日”。但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747367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长生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李长生供应红砖,被告李长生接受原告的红砖后,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砖款的义务,被告李长生欠原告砖款747367元未付明显违约,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长生支付砖款747367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应由被告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王宗政在被告李长生的欠条上备注了“此材料款如李长生不付,由他所干羊舍款项扣除”的字样,这是被告王宗政为被告李长生提供保证的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宗政是与买卖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其在欠条上并未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只是标注在被告李长生不能还款的时候,可以在工程款里扣除,且被告王宗政在欠条中也未以担保人或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故不能推定被告王宗政在欠条上标注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长生抗辩认为:1、被告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还欠自己的工程款未付故应由被告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来承担的意见,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李长生,即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李长生,被告李长生并不能因被告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宗政欠钱而免除责任,故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李长生认为被告王宗政在欠条上标注的行为是进行债务转移的意见,因欠条当中没有反映出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转移,也没有出现债务转移的字样,且原告也认为被告王宗政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进行标注而不是债务转移,故此,对被告李长生抗辩债务已经转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双庆砖厂支付货款747367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二、被告新疆冀商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宗政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4元,由被告李长生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170元,由被告李长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玲玲代理审判员 陶新芳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春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