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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秀霞与李柏风离婚纠纷案一审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黄某甲。被告李某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工作时相识并相恋,2004年10月15日生男孩黄某乙,2006年7月10日生男孩黄某丙。原、被告在2007年1月9日在东源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被告在2008年被惠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之后原告以为被告戒毒后会洗心革面,但被告根本没有改变,仍然在吸毒。2015年7月10日,被告为躲避公安的抓毒,一走了之,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被告没有稳定工作,两个小孩都是原告在抚养,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之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儿子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原、被告儿子黄某乙、黄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并相恋,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儿子,分别是黄某乙(2004年10月15日生)、黄某丙(2006年7月10日生)。2007年1月9日,原、被告在广东省东源县登记结婚。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有吸毒的恶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第(三)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被告吸毒成瘾后经过强制隔离戒毒,但并未痛改前非,仍然吸毒。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儿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有吸毒的恶习,本院认为,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有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在本案中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昕华审 判 员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樊 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君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