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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薛建良与李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良,李秋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薛建良。法定代理人薛凤。委托代理人吴如汛,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强,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秋松。原告薛建良诉被告李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如汛,被告李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良诉称:2015年4月19日20时30分,薛建良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阳镇府前路由西向东���至南苑浴室地段,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斜过道路李秋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使薛建良跌地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李秋松驾车逃逸,于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青阳交警中队查获。2015年5月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秋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薛建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薛建良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治疗,同日转入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好转出院,转入上海安泰医院康复治疗,2015年7月18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90564.45元。现薛建良仍在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后李秋松只赔偿薛建良50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薛建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0564.45元,由李秋松赔偿203395.1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需赔偿153395.1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秋松辩称:双方发生碰撞的事故是事实,但是当时是薛建良撞的李秋松,薛建良还是醉酒驾驶,薛建良的责任比李秋松大,因为当时李秋松以为并不要紧,所以就没有报警,最后交警将李秋松按逃逸处理,认定李秋松为主要责任,事发后李秋松赔偿了50000元,需赔偿多少法院判决后李秋松愿意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对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薛建良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李秋松垫付的情况如其所述。薛建良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79224.4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对责任也进行了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秋松提出薛建良应承担比李秋松更大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薛建良在事发时属醉酒状态,本案中薛建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李秋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妥,其余损失由薛建良自负。综上,原告薛建良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79224.45元,由李秋松赔偿167534.67元(279224.45元×60%),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还需赔偿117534.67元;其余损失,由薛建良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秋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10日内赔偿薛建良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17534.67元。二、驳回原告薛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告薛建良已预交),由薛建良负担254元;被告李秋松负担3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薛建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搜索“”